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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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即 蔡木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但關於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即蔡木樹,下稱乙○○)因積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經伊起訴後,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伊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39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與乙○○合簡稱被上訴人)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乙○○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9號、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527號分別判決丙○○○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若丙○○○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進行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伊可獲全額清償,毫無損失。然因丙○○○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乙○○通知他人參與分配,致伊受償不足,此部分之損失,應由丙○○○負責賠償。再者,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月收租金3萬元,竟利用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收取租金獲得利益,伊卻無法回收債權。
故被上訴人之得利,即為之損失,亦應由丙○○○負責賠償。又乙○○迄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清償,發生新的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為命(一)丙○○○應給付上訴人42萬20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應給付上訴人52萬6166元,並自95年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8777元部分如由丙○○○給付,則乙○○該部分免為給付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作成之分配表,於計算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額時,將包含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在內,故上訴人應無損失可言。況縱有損失,其金額亦非如上訴人計算之數額。又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表示欲承受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何來租金損失。又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續行拍賣程序,最終以468萬8800元拍定,較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前之底價,未貶反漲,何來差價損失之有。至參與分配債權人若獲分配,係因其等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與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乙○○並非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上訴人焉得對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上訴人所稱之給付遲延利息,乃依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內容,毋需另於本件訴訟中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丙○○○應給付上訴人42萬20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上訴人52萬6166元,並自95年2月28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萬8777元部分如由丙○○○給付,則乙○○該部分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乙○○積欠上訴人票款280萬元,並經原審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在案,系爭調解內容為:乙○○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給付方法:自92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上訴人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丙○○○與訴外人 蔡登 讚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前案訴訟判決 蔡登讚 、丙○○○敗訴確定。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蔡登讚、丙○○○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但因蔡登讚、丙○○○依該裁定供擔保302萬元後,於93年12月1日暫予停止執行在案。
(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於95年1月3日續行執行,定於95年2月15日為第三次拍賣,並以468萬8800元拍定在案。
(六)原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從95年2月28日起算,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自95年2月28日起算。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第3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前案訴訟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32頁、第33頁、第69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丙○○○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上訴人分配不足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與上訴人遲延利息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2、若丙○○○之上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乙○○有無因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法定利息之損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損害賠償,於16萬608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丙○○○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但與上訴人所受分配不足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1)丙○○○辯稱: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憲法所保護之訴訟權,故丙○○○就事實上屬於自己的東西,依法行使第三人異議之訴,何來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言。況丙○○○於行使該訴訟權時,毫無心存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思云云。
(2)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但於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則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例如,加害人對於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之認識,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手段,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即應成立侵權行為。又如,加害人明知其就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之。
(3)經查,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應係訴外人 蔡登財 (即丙○○○之夫、乙○○之父)贈與乙○○,或由乙○○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諸系爭房屋原係蔡登財所建造,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於蔡登財過世前,業由蔡登財之父蔡添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益徵上情;丙○○○明知系爭房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竟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3次拍賣時,始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常情有悖等節,而認定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判決丙○○○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全卷核閱無誤。由是觀之,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與蔡登財誼屬至親,衡情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義問題,要難有誤認或模糊不情之可能,此其一。丙○○○明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至將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之際,始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難謂無阻止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之故意,此其二。況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其坐落之基地,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形同一併停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為丙○○○所得預見。蓋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既同屬乙○○所有,當無分別進行拍賣之可能。
(4)因此,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除將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外,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因而停止進行。故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均無從藉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故與丙○○○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問,此其三。準此而論,丙○○○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並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竟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圖阻止上訴人受償系爭調解債權,自足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5)至丙○○○辯稱:系爭民事強制程序之停止拍賣,乃原審法院決定之事,非伊所為云云。然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蔡登讚、丙○○○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復因蔡登讚、丙○○○依該裁定供擔保302萬元後,於93年12月1日暫予停止執行在案等節,為丙○○○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丙○○○供擔保而停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裁量餘地。乃丙○○○竟諉責於原審法院,顯不足取,至為明確。
(6)丙○○○再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拍賣,嗣仍回復繼續拍賣,程序或有稽延緩後,但原審法院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審諸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遲延利息之記載,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質言之,原審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除非上訴人業已適時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外之執行名義,當無計算系爭調解債權之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可能,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註欄業已載明「債權人甲○○聲請利息債權部分,因原執行名義上未有利息之記載,縱本院95年訴字第146號判決(按即原審判決)債權人(按即上訴人)勝訴確定,亦係拍定後參與分配,且本件已無餘額可供受償,故依法就利息債權,不予列入分配。」(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等節自明。是以,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堪予認定。至乙○○就系爭調解債權之遲延責任,與丙○○○之侵權行為責任間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詳見下(二)所述,於茲不贅)。此外,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1日既未進行拍賣程序,則其與95年1月3日拍定之價格間,究竟有無漲跌,當屬未定,且為與丙○○○之侵權行為無關之因素,不得據為丙○○○侵權責任範圍之判斷基準,併此說明。
(7)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丙○○○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乙○○惡意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造成伊未能全額受償,亦屬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計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 薛雁 、張 陳月桂 、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細究萬泰商銀係於94年10月18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以原審法院91年10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薛雁、 張陳月桂 於95年1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以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溫字第3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北市稅捐處先後於92年7月18日、92年8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以乙○○欠稅未繳納移送法院執行等節,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佐。據此以觀,萬泰商銀、薛雁、張陳月桂、北市稅捐處獲得分配債權,乃其等合法行使權利所致,要與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乙○○縱有通知萬泰商銀、薛雁、張陳月桂、北市稅捐處等債權人參與分配,亦符合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難謂係屬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職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應無足採,要屬彰彰明甚。
(8)準此可知,丙○○○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丙○○○上揭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分配不足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不得請求丙○○○賠償。
2、上訴人就丙○○○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6082元。
(1)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丙○○○聲請停止執行拍賣之日起,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拍賣日止,其間之遲延利息損失,為伊所受之損害。換言之,自93年12月1日起算至95年2月14日止,合計434日之利息損失16萬8777元(計算式:0000000×0.05×434÷360=168777元),應由丙○○○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
(2)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原訂於93年12月1日進行第3次拍賣期日,惟該次拍賣期日縱經拍定,拍定人繳交尾款之日期,亦為同月8日。蓋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拍賣公告、95年2月15日拍賣筆錄以觀,拍定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另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1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故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前部分之請求(即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8日部分),要屬無據。因此,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經停止,則上訴人得受償價金之日期,最早應為93年12月8日。
(3)另查,萬泰商銀、薛雁、張陳月桂等債權人於93年12月8日之前,尚未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誤。職是,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而於93年12月1日拍定,則上訴人對乙○○之系爭調解債權,即有於93年12月8日全額受償之可能。然因丙○○○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未於93年12月8日取得系爭調解債權,致無從使用該受償之金錢債權,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應屬可採。職此,上訴人請求丙○○○賠償自93年12月9日起算至95年2月14日止,合計433日之利息損失16萬6082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365=1660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屬有據。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16萬6082元部分,既屬遲延利息損失之性質,自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對丙○○○之利息請求,當屬無理由。
(4)至上訴人主張:因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增加債權分配額,而造成系爭調解債權分配不足損失部分,因與丙○○○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業詳如上1之(7)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乙○○之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41萬8625元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另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2)判例)。
2、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為:乙○○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2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四之(一)所示),並為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於乙○○之債權,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應可確定。乙○○辯稱:系爭調解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未經催告,無遲延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3、然而,因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乃對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乙○○完全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並為乙○○所無異詞。由是,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於乙○○之債權,於92年3月28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易言之,乙○○於92年3月29日即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亦可確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足知:乙○○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自92年3月29日起,即應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且此部分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於乙○○之債權,自92年3月29日起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4、原審雖以:依系爭調解內容,可見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亦不再請求,故上訴人請求乙○○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屬無據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雖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記載。但此應係對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拋棄之意。至於因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而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難謂為亦已拋棄。蓋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調解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尚未發生,亦即乙○○是否產生遲延責任,尚未可知。況上訴人與乙○○成立系爭調解時,必預期乙○○將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豈有將因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而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一併預先拋棄之理,此揆諸上開最高法判例意旨尤明。從而,原審上開認定,顯悖於事理,不能維持。
5、至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雖謂: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此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業已特約免除遲延利息之情形。但依上4之說明,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內,拋棄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所生之法定遲延責任,自與上揭判例所示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6、乙○○辯稱:系爭調解有和解之性質,上訴人竟訴請乙○○給付遲延利息,於法顯屬有違云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737條定有明文。查因系爭調解之成立,固使上訴人原有債權經拋棄部分因而消滅,但上訴人亦因之取得系爭調解債權。職此,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致生遲延責任,要與已消滅部分債權無涉,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調解債權之乙○○遲延責任,對乙○○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基此,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7、乙○○另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丙○○○、蔡登讚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原審法院決定停止拍賣,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乙○○遲延給付云云。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雖為原審法院所決定,但不得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參諸上(一)之1(5)所示即明,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於茲不贅。至因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但此與因乙○○遲延給付系爭調解債權,而發生法定遲延利息責任,要為兩事,殊無因丙○○○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乙○○即毋庸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之理。況因乙○○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致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產生,焉得以後事否定乙○○之法定遲延責任。由是足徵,乙○○上開所辯,全無可採,至為明悉。
8、至於,上訴人另認:萬泰商銀等其他債權人因乙○○惡意通知,而參與分配,致伊未全額受償,亦有損害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業詳如上(一)之1(7)所敘,於茲不贅。又乙○○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仍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節,亦屬其基於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享有之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且,上訴人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扣押乙○○對該承租人之租金債權,乃上訴人捨此而弗由,泛言衡平法理,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9、末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載明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為23萬2353元(見原審卷第52頁),是自95年3月24日之後,系爭調解債權僅餘23萬235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即應以此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乙○○應給付280萬元自92年3月29日起算至95年3月23日之遲延利息41萬8466元(計算式:0000000×0.05×1091÷365=418466,1091為92年3月29日至95年3月23日之總日數,併此指明),另23萬2353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159元(計算式:232353×0.05×5÷365=159),合計41萬8625元(計算式:418466+159=418625)部分,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理由。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41萬8625元部分之請求,既屬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關於上訴人對乙○○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此外,乙○○就丙○○○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16萬6082元部分;另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1萬8625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部分(即另請求丙○○○給付2695元、乙○○給付10萬7541元,及其請求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請求16萬6082元部分,因係屬93年12月9日起算至95年2月14日止之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以避免上訴人雙重受償。併此指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