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與 鄒天晴 二人本係酒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巷三一號「廣東商店」前同與他友人飲酒聊天,因細故與鄒天晴爭吵而發生肢體衝突,戊○○因心有不甘、憤起報復之意,旋即返回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三六室之租賃處,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及槍型瓦斯噴霧器各一把(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刀械、槍砲),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返抵上開廣東商店飲酒地點,雖主觀上無致鄒天晴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尖銳之刀具盲目揮刺人之身體,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深創入體內,將切斷動脈發生出血致人死亡之結果,仍趁酒醉(惟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槍型瓦斯噴霧器朝鄒天晴噴射,然因噴霧器反遭奪取,再於飲酒後怒氣、酒力催發作用下,更就揮刺刀具時應適時控制力道及部位等情疏未注意、未加控制,而於鄒天晴強力反制之際,持前揭折疊刀盲目揮刺鄒天晴,遂刺中鄒天晴右手上臂,致鄒天晴受有右手前臂淺劃傷(四公分長)、右手上臂內肘部身側縱軸垂直、長骨內側,兩條三公分呈「︿」形(深六公分)深刺創,戊○○隨即逃逸,未加注意救治,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均未發覺真正行為人時,戊○○方撥打電話向在場友人 李正德 探詢、約同前開辦案員警會面,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巷口之前開現場左近,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行為人而接受裁判,並於現場扣得上揭其所有、傷害所用之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一把,再至前開戊○○租賃處,扣得沾有鄒天晴血跡之毛巾一條。而鄒天晴雖經現場民眾報警速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九分許,因手臂遭受深刺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行為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及被害人之姐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相驗案件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時地因被害人鄒天晴出言不遜,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租賃處取持扣案之折疊刀、瓦斯槍各一把,返回現場,劃刺被害人鄒天晴手部後即自行離去,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同為飲酒後,因與被害人鄒天晴發生爭吵、鬥毆之事
實,業據證人李正德、 林六 、證人 羅超民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到案時,確實受有右額部輕微擦傷(三×一公分)、胸部廣泛皮膚紅腫斑點等情,有被告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見相字卷第十九頁),則被告到案前確實與他人生有鬥毆情事。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被害人先抓住伊手腕,方用另一隻手將刀打開,惟兩人掙扎中一起失去平衡,因被害人一手抓伊衣領、一手抓伊手,仍為揮刀,結果即刺到被害人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筆錄第十八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案發後對被告以紅外線攝影,分別在被告腳掌、深色背心、上衣、拖鞋等處發現多處血跡噴濺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五三一二五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四六頁);另於現場扣有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一把可佐,而被告自承上開遺留現場之槍型瓦斯噴霧器、折疊刀上之血跡、及被告右腳掌、左腳掌殘留之血跡、所穿著襯衫之血跡,經採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鄒天晴血液DNA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五○○七○二一二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九八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先以槍型噴霧器噴射、再持刀揮刺被害人鄒天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因受被告劃刺結果,造成身體罹受⑴右手前臂淺劃傷
(四公分長)、⑵右手上臂內肘部身測創傷,與手臂縱軸垂之,長骨內側,創口呈「︿」形由兩條三公分之出入傷重疊而成,次創深度達六公分、深度幾達骨頭,切斷二條大動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九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十七頁以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一二六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三三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九一三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以下)、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右手上臂內肘受有兩條三公分傷、深度六公分,切斷大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持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劃刺所致,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右手深創、大動脈切斷出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被告自承:案發前,雖有喝酒,惟意識尚屬清晰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是被告酒後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及處事手段縱因酒精力之催發作用,固因情緒高漲易怒、難受控制,然自其案發當時與通常一般人無異,顯見是非判斷能力尚未因受酒精力作用而顯較通常一般人減損,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顯然低於通常一般常人甚明。又手部內大動脈係屬人身要害,以尖銳刀具深入手部攻擊、將切斷大動脈,將生傷害之結果,稍再閃失深入,更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死亡結果之可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對於被害人因手部深創切斷大動脈出血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亦能預見。
㈣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不滿被害人推打,方持折疊刀揮刺,其對
於被害人因受刀具揮刺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然對於揮刺深創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斷不得純以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而應參考其餘之情狀:
⑴被告自承:持以揮刺被害人之折疊刀,早已購買多時,平
日即隨身攜帶,用以修剪指甲,並非特意為教訓被害人而預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筆錄第十七頁);另被告自承特意攜帶至現場、扣案之槍型噴霧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可發射刺激性氣體,引起人體流淚、咳嗽等生理反應,無涉槍枝殺傷力之疑義乙節,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五三一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並非蓄意備妥任何足以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至現場,僅因臨時取得方會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為武器劃刺,可認被告並無任何事先思考、策劃為本件行為。
⑵再以雙方爭執之起因係「被害人口角後先行毆打致被告不
甘欲為報復」,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純係偶生之輕微口角糾紛,純係臨時起意之傷害,自無致死方休之故意。
⑶又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上得見者,僅⑴右手前臂淺劃傷(四
公分長)、⑵右手上臂內肘部兩條三公分之出入傷重疊而成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見此即行罷手離去,則倘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豈有未再加攻擊、而主動罷手之理?而被告見此仍未加理會,並停止任何之主動攻擊行為,則被告下手實非為奪告訴人生命,僅為教訓之「傷害」故意。⑷而被告自承:劃刺時係兩人掙扎中已失去平衡,因被害人
一手抓伊衣領、一手抓伊手,仍為揮刀,結果即刺到被害人等情,是被告出手屬「隨手」、遭被害人反制之壓力、失去平衡下揮動刀具,實無法顧及劃刺之力道。再被告於該時,已有飲酒,又於憤怒情緒、遭被害人反制之下,未及注意控制揮擊力道、方向,以此下手之方式言,實難認屬「殺人」之故意。
⑸是以上開被告下手之部位、次數、告訴人之傷勢、受傷後
被告無任何繼續之施暴等情相參,又被告揮刺時並無特別瞄準,可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揮擊被害人,惟僅因被害人剛好手部伸及,方不慎造成深刺手臂,致被害人產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參酌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之上限,有期徒刑應減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後為將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與死刑、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為合理之差異,而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減輕後之效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是自首之方式、地點並無任何限制,更難苛以無法律專業者必定使用「自首」之字句方可,託請友人帶同員警至約定地點以接受員警逮捕亦應屬之。本件證人即承辦案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乙○○、丁○○於本院已結證:於查訪現場後,雖知行為人應係綽號「 潘仔 」或「老哥」之人、與證人李正德通話之人,惟倘被告並未親至現場,實無法確實該「潘仔」、「老哥」之年籍資料、甚或立即追查,需另待鑑定報告指紋鑑定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七、十三頁),是於被告出現於現場之前,承辦員警實尚不知確實犯罪人為何;且被告供稱:打電話找李正德時,已經知悉現場有刑警、警車,即告知搭計程車到巷口公車站牌,有在電話中告知請李正德將刑警帶過來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一時五十九分、翌日(即五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均主動撥打電話至證人李正德處乙節,有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明知承辦員警已經在旁聽取證人李正德電話時,仍主動撥打電話表明約同至員警在場之左近會合,其欲為自首之意甚明;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李正德已經告知被告表示欲為出面,故向長官報告被告欲為投案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五、七頁),而證人乙○○亦證稱:李正德與被告約定地點後已告知員警、並表示將帶同被告回現場,後被告果依約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附近,因該時僅有一車靠近,雖尚無人下車,即上前查探,被告亦坦承綽號、即開始敘述案情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十二頁),是雖被告並未使用法律用語「自首」,而以實際行動自行返回現場,並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案情、且無任何反抗接受逮捕等情相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堪以認定,故被告之行為實與自首之規定相合,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下手揮刺被害人致死,顯示對他人生命法益毫不尊重,犯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尚未賠償、或撫平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悲痛,並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折疊刀、槍型瓦斯噴霧器各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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