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訴人乙○○兼下一人8號訴訟代理人追加原告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零肆元。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2年1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安和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依規定應遵守交通燈光號制之指示,且當時雖屬雨天,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路面復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行駛通過,適有沿安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孕婦甲○○,正由安和路左轉進入光華街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當場倒地昏迷,受有右手肘挫傷、腹部瘀傷、肝指數異常、且妊娠32週車禍胎死腹中等傷勢。伊為甲○○之夫,為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因甲○○所受前開傷害,身體及心理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25萬元;又甲○○騎乘之機車為伊以55,000元買受,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賠償5萬元。上開各項損害總計120萬元,爰請求判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98元。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上訴人於第二審另並為訴之追加,即列甲○○為追加原告,陳述: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及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30萬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90萬元。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3頁),惟此追加部分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均為92年11月16日發生之車禍),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本件關鍵在於伊有無闖紅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伊與追加原告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行駛,伊係北往南行駛,追加原告係南往北行駛,而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普通二時相」,即無左轉專用燈,可見伊與追加原告之燈號必定相同。依追加原告陳述:伊之行車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㈡若認定伊闖紅燈者,則追加原告亦闖紅燈,而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㈢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失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伊應賠償5.500元,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㈣追加原告請求賠償伊賠償,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5年10月20日始追加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㈤縱認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⒈追加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伊僅係科技公司之一般業務人員,一年所得僅35萬餘元,雖有土地一筆,惟係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鄉村地區,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僅為1/12,伊之資力不佳。⒉追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追加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何喪失或減少,至多僅能證明之數日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而已,而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應視追加原告需要休養時間及當年度平均薪資計算,其請求3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抗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追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主張已罹時效之抗辯,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5年11月24日辯論意旨狀中提出。被上訴人業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竟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時效之抗辯,應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時效之抗辯,故本院仍應審酌追加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安和路二段與光華交岔口時,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孕婦追加原告發生碰撞,追加原告人車倒場,車輛受損,追加原告當場昏迷,並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腹部瘀傷、肝指數異常、妊娠滿31週、第32週車禍胎死腹中等傷,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被上訴人傷害刑案卷宗內可稽(偵查卷第51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共3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3-16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94
號判決以其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再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66-69頁)㈢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夫,為追加原告支出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之醫藥費用25,29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反面記載足憑(附於被上訴人傷害刑案之偵卷第46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原審調字卷第7-12、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30-36頁)㈣追加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上訴人所有,
於87年8月31日掛牌使用,當時買價為55,000元,有機車行照、千霖車業估價單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1、29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追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機車之損害1萬元,有無理由?㈢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追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沿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安和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時,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行駛通過,致撞及沿安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前開機車、由安和路左轉進入光華街之追加原告,已據被上訴人於傷害刑案中承認其闖紅燈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37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追加原告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上行駛,伊係北往南行駛,追加原告係南往北行駛,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普通二時相」,可見伊與追加原告之燈號必定相同,若伊闖紅燈,追加原告亦闖紅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時自陳:兩車碰撞位置為安和路2段及光華街之交岔口(原審訴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 黃秀芳 證述:「被告(被上訴人)之車子停在(安和路2段)75號快樂屋便當店往71號方向前面一點的地方」相符(偵查卷第1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128頁),應可採信。參酌追加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屢次陳稱:「我走安和路,停在馬路中間,準備左轉光華街。當時我左轉時,被告(被上訴人)的方向是紅燈」等語(偵查卷第85頁),與被上訴人自承:「是她要左轉撞到我車的左側」云云(偵查卷第84頁);再佐以被上訴人之車輛是左前輪(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與追加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照片見偵查卷第68頁),機車車頭毀損等情,堪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而追加原告之機車原行駛安和路2段,惟嗣已駛入安和路與光華街之交岔口,且機車已左轉欲直行光華街,此由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追加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互撞可明,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3年11月15日北鑑字第931327號鑑定函之分析意見中亦認定:雙方行向不同云云,有該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執詞主張:雙方行車方向相同,燈號相同云云,與其自承情節及卷附其他證據顯然不符,而無可採。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非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追加原告之機車已轉彎,則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應禮讓追加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亦足佐證。
㈡追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行車方向不同,業已詳析如上,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追加原告應負任何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原告亦闖紅燈,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又被上訴人為直行車,未讓已轉彎之追加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相撞,使追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其騎乘之機車毀損,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與機車毀損及追加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機車之損害1萬元,有無理由?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於87年間以55,000元購買,依卷
附行車執照所載(原審訴字卷第25-1頁),可知該受損機車為00年8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92年11月16日已屆滿5年又3月。再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機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又3月,使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即系爭受損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僅為5,500元。而兩造對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上訴人並表明願意賠償機車之殘值5,500元予上訴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機車損害為5,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就機車之損害賠償1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自無可採。
九、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㈠工作薪資之損失30萬元部分:
⒈查追加原告自88年間起開始工作,並自90年間起任職於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電公司),其於92年11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後未再工作,而追加原告於91年度在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18,506元,92年度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為225,242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7-32頁),予以計算,追加原告於92年11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在偉電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8,490元【(218,506+225,242)1/24=18,49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平均日薪為616元(18,490x1/30=616)。
⒉次查: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2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
至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其後於94年5月26日因骨折已癒合再入院手術拔除鋼釘,至94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保養兩週等情,業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可稽(本院卷第65頁)。總計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休養之時間有119天(11+90+4+14=119)。
⒊本件追加原告自陳:於本件車禍出院後未再工作,在家中
料理家務云云,惟追加原告之前自88年間起即出外工作,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應無疑義,則其於本件車禍後未再外出工作、在家料理家務,依社會經濟市場觀察,追加原告所為之家庭管理工作亦具有一定之勞動價值,不妨以其之前在外任職時之報酬予以評價。準此,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及醫囑之休養期間119天,總計其所受工作薪資之損失為73,304元(616x119=73,304)。追加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腹
部瘀傷、肝指數異常、妊娠滿31週、第32週車禍胎死腹中等傷害,經送手術固定骨折;至94年5月26日再入院手術拆除鋼釘,詳如前陳,可見追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懷孕滿31週之胎兒夭折,右手骨折在生活上帶來不便,對其心理及人生影響深遠,精神痛苦鉅大而難以言喻。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肇事時年僅20歲,正值
青年,專科畢業,名下有雲林縣二崙鄉之一筆土地及三陽牌之小客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84,759元,於92-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0,700元、212,690元、352,884元,業據其於刑案警訊中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37-42頁),據以計算得知被上訴人於92至94年平均每年所得為245,424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20,452元。
⑵追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24歲
之孕婦,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學校附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名下僅有投資14,780元,4於91-9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5,587元、234,642元,業據提出畢業證書(本院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30頁)。
⑶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追加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胎兒夭折,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打擊;被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保留現場,先謊稱係他人撞到上訴人,基於善心將追加原告送醫,繼竟收取上訴人致贈之紅包,迄今未與追加原告為任何賠償等一切因素後,因認追加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追加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陳,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23,304元(73,304+250,000=323,304)。惟查被上訴人前曾至醫院探視追加原告時贈與慰問金1萬元,已據兩造於被上訴人傷害之刑案第一審中陳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15頁反面),應予扣除,是追加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3,304元(323,304-10,000=313,304),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之損害即殘值5,5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3,304元,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