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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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均於民國103年7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及龍舌蘭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103年7月17日凌晨3時46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鎮○道路口前,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郭慶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葉建均送往員生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103年7月17日上午4時57分抽血後檢驗結果,測得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4mg/dl(每分升181.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葉建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次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07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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