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炎
洪坤柱陳永銘洪火洪錫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木炎、洪坤柱、陳永銘、洪火、洪錫歸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作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黃木炎、洪坤柱、陳永銘、洪火、洪錫歸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519、520、521、
522、523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新臺幣265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5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10、15、20、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撲克牌壹副│├──┼───────────┤│2│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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