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193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羅志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羅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偵字第4847號│偵字第19號、105│││││年度偵字第703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34號│134號│616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34號│134號│616號││├────┼────────┼────────┼────────┤││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104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5│偵字第19號、105│偵字第3799號│││年度偵字第7039號│年度偵字第70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22││事實審││616號│616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22││判決││616號│616號│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編號8、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偵字第133號│偵字第1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2│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號│608號│608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2│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號│608號│608號││├────┼────────┼────────┼────────┤││判決│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