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被告林瑞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於民國103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找朋友。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南外環與秀厝一街口路口,因有明顯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