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藍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號牌7862-D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4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街○○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訴外人即車主 張春宜 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張春宜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續於105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平交道柵欄並未放下,且當場有警方及交警在場並未
立即告知引導,致使置國民生命財產於危險中,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5000464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由本分局大慶街平交道現場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24日15時16分駛抵大慶街平交道前,該處平交道之紅燈綠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該車即應依規定停車,惟由錄影畫面仍可見該車未規定停車,仍緩緩向平交道軌道區行駛,並臨停於該處平交道範圍內達62秒,均有錄影畫面為證」。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錄影機畫面長度00
:00:00時大慶街二段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路面繪設黃網線,畫面長度00:00:01時平交道上已有車輛停等紅燈,原告車輛未依號誌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反而往前行駛,通過黃網線,跟隨於平交道柵欄下方停等紅燈,00:01:11時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00:01:13時原告車輛始離等情。本處查詢大慶街平交道路口地圖,發現平交道路口周圍設有停止線,鐵路平交道前後均繪設黃網線,禁止臨時停車,車輛遇該平交道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應於該路口前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惟從前揭影片顯示,原告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原告不顧路面繪設黃網線及前方已有車輛於平交道上停等紅燈,竟跟隨行駛至平交道上停等紅燈約1分鐘之久,認原告於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萬2,500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1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2條,間距30公分。」又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亦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張春宜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張春宜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錄影採證光碟、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7-40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平交道柵欄並未放下,且當場有警方及交警
在場並未立即告知引導,致使置國民生命財產於危險中,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3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
050004643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本案經查係由本分局大慶街平交道現場執勤員警當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舉發過程均有值勤錄影畫面舉證,依據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24日15時16分駛抵大慶街平交道前,該處平交道之紅燈綠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該車即應依規定停車,惟由錄影畫面仍可見該車未規定停車,仍緩緩向平交道軌道區行駛,並臨停於該處平交道範圍內達62秒,均有錄影畫面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7862-D2)①錄影畫面00:00時:大慶街2段平交道往北方向號誌為
圓形紅燈,路面繪設黃網線,建國北路兩側陸續有車輛轉入大慶街2段往南方向行駛。
②00:01許:平交道上已有2部汽車停等紅燈,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反而往前行駛,通過黃網線,跟隨該2部汽車於平交道柵欄下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後輪跨在鐵軌上。
③00:51許:1名員警出現在畫面左側,建國北路兩側陸續有車輛轉入大慶街2段往南方向行駛。
④01:08許:該員警趁建國北路無車輛轉入大慶街2段之際,走向系爭車輛。
⑤01:11許:原告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
⑥01:13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員警察看後又走回畫面左側。
⒊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錄影畫面00:00時大慶街2段平交
道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路面繪設黃網線,00:01時平交道上已有2部汽車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於路口停止線前停車,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黃網線,跟隨該2部汽車於平交道柵欄下方停等紅燈,致系爭車輛後輪跨在鐵軌上,嗣
01:11許原告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才駛離。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逾1分鐘,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⒋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乃原告竟違規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其顯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事發當時,於錄影畫面00:51許雖有1名員警出現在畫面左側,然因建國北路兩側陸續有車輛轉入大慶街2段往南方向行駛,致員警於01:08許始得趁建國北路無車輛轉入大慶街2段之際,走向系爭車輛,嗣因01:11許原告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綠燈,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依客觀情節研判,於平交道上確屬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以免徒增危險,故舉發機關採行逕行舉發,依法不無違誤。
⒍又依錄影畫面顯示,員警當時僅係於路旁查察,並非處於
指揮交通之情形,故員警自無法告知引導原告。況且,原告駕車行駛至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原告不顧平交道上已有2部汽車停等紅燈,未停等於停止線前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純屬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尚無法歸責於員警。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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