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白天某時,在其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牛眠二巷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甲○○已丟棄所使用之針筒。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被告施用第一級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揭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獨自一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父母健在,之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