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誠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4頁);參以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厭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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