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弄1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某病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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