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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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告丙○○
12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奉財政部90年台財融(三)第00000000號核准函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債權亦隨之轉移。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90年1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於93年7月3日清償,利率按年息8.98%按月計付,另又特約:被告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730號受理並拍定分配受償後,尚不足如前開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330元,及其中59萬4,227元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核准函暨聯合公告及行站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0)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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