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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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二十五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打開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隨即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衛橋下堤防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甲○○領回)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及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及鑰匙一支等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