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誣告、贓物、賭博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1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國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供己使用。嗣於當日11時36分許,經警盤查,並當場經乙○○認領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贓物、賭博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