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三、四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三十一之一號之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