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每1個月1期,分240期,前36期僅繳納利息,後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值(年率2.64%)加碼年率1.195%機動計付(目前年率為
3.835%);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丁○○邀另被告乙○○為保證人共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壹紙為證。
(二)被告丁○○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就所欠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另被告乙○○為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約亦應負償還責任,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整,並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3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暨購屋貸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丁○○係為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部分,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