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學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學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依法僅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之具體繳納方式,仍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望受刑人能克制己身,萬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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