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鄭瀛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自撤回假扣押執行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催告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