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9、20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82、83、84、8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豪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與 陳富進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陳書豪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三、陳書豪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而為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 林純雅 、林○妡受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書豪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告知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 陳麗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林純雅、 督瀅谷慕 、 陳兩成 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9部分(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過失傷害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林純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林純雅、被害人林○妡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傷勢;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林純雅、被害人林○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亦有證據欄所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竊盜、加重
竊盜、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破壞剪1把,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編號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同項間各款或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人受
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陳富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罪部分,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4月、8月,有期徒刑5月(7次)、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案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至9所示),影響他人財產至鉅及社會治安,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附表一編號1-3、編號5-9),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E卷第18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
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其因前述肇事原因致他人受傷,上開行為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②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③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④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⑤所竊得財物內容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⑥迄今仍未賠償竊盜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之損失、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本案車禍亦受有臟器撕裂傷、顱骨凹陷、視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此有被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另斟酌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與陳富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等共同竊得之威士忌3瓶,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將上開物品轉賣與 游欽 永等語(見偵J卷第35頁),應認被告就該物具有處分權限;又被告與陳富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等共同竊得之不詳品牌黑色手提包1個、LV男士斜掛包1個、内含 蕭邦 錶1只、swatch運動錶1只、不詳品牌男士香水1瓶、手機1支等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物品係由其拿取等語,是應認上述物品係屬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木頭藝術品2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3、6、7、8所竊取之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欄中所示之財物、車輛等物,均已尋得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護照、台胞證、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暨信用卡1張、債權債務資料1份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信用證明,財產價值極微,且可輕易重辦或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之貨幣單位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已發還犯罪所得所犯法條證據主文1108年6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許慧琳 陳書豪與陳富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許慧琳之左列居處,由窗戶攀爬進入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物品轉賣與 游欽永 (已歿),後因游欽永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掃地機器人1臺、平板電腦1臺、威士忌3瓶(價值約35,000元)掃地機器人1臺、平板電腦1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B卷第6-8頁、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被害人許慧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4-26頁)3.證人陳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12頁、第78-80頁)4.證人游欽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13-15頁)5.證人 游振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0-23頁、第87-88頁)6.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B卷第30-39頁)7.竊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B卷第40-44頁)陳書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陳麗玲陳書豪與陳富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陳麗玲左列居處,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隨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貝斯特旅店」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陳富進、陳書豪在上開竊盜地點1樓為警盤查,陳富進旋即逃逸無蹤,陳書豪則為警當場查獲陳麗玲失竊之MICHAELKORS牌手提包(内含人民幣50元鈔票1張),並於手機内發覺上開失竊物品之照片,始悉上情。黑色手提包1個、MICHAELKORS牌手提包1個、LV男士斜掛包1個(内含蕭邦錶1只、swatch運動錶1只、人民幣50元鈔票1張、護照1本、台胞證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暨信用卡1張、債權債務資料1份等物)、男士香水1瓶、手機1支(總價值約18,000元)MICHAELKORS黑色拉鍊手提包1個、人民幣50元鈔票1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A卷第7-11頁、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A卷第19-21頁)3.證人陳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78-80頁)4.陳書豪手機內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A卷第25、第37-41頁)5.案發現場及「貝斯特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15頁、第43-4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C卷第52-53頁)陳書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LV男士斜掛包壹個、蕭邦錶壹只、swatch運動錶壹只、男士香水壹瓶、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103巷19號 陳素珍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陳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逕自啟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對面,為警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查獲該車,並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水瓶採集被告之DNA,始悉上情。QAP-333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QAP-333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第174頁)2.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D卷第4-4頁背面)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93162號」鑑定書(見偵D卷第6-6頁背面)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D卷第5頁、第7-7頁背面)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0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林純雅、林○妡陳書豪於左列時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民中路22之1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純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妡(103年5月生,姓名詳卷)沿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純雅、林○妡因此人車倒地,致林純雅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口腔内不規則撕裂傷、胸部挫傷、牙齒斷裂、左足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妡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側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書豪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警告知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無無刑法第284條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告訴人林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E卷第7-12頁、第70頁)3.林純雅、林O妡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E卷第13-14頁)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E卷第15-17頁)5.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E卷27-36頁背面)陳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比沙拉馬岸原住民文創園區」督瀅谷慕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大門之鎖鏈剪壞,並持石塊擊破窗戶,進入園區内之展示間内,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在現場採證嫌疑人之鞋印,且查扣陳書豪所有鞋子1雙,經送鑑比對後確為陳書豪所有,始悉上情。木頭藝術品2個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J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50、第174頁)2.證人 高雁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5-6頁、第91-91頁背面)3.證人 蔡素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8-11頁)4.證人 呂佳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F卷第12-14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扣案鞋印照片(見偵F卷第19-21頁、第26-30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4930號」鑑定書(見偵F卷第34-36頁)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見偵F卷第38-53頁)陳書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木頭藝術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2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36巷内陳兩成陳書豪搭乘不知情之 李昌熾 (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門未鎖,陳書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陳書豪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小客貨車,得手後陳書豪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書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梅鹿路公墓内,為警在上開車輛内放置之安全帽内側採集陳書豪之指紋1枚,並在該車副駕駛座内遺留之口罩採集混有陳書豪、李昌熾之DNA,始查悉上情。T9-8963號自用小客貨車T9-8963號自用小客貨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G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告訴人陳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G卷第13-14頁)3.證人李昌熾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偵G卷第6-7頁)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尋獲照片(見偵G卷第8-11頁、第18-26頁、第29-33頁)5.告訴人陳兩成報案調查筆錄(表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G卷第12-12頁背面、第15-17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42467號」鑑定書(見偵G卷第38-40頁)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098041874號」鑑定書(見偵G卷第40頁背面-41頁)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林吟軒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林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巷00號前,且為警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查獲該車,始悉上情。QC6-396號普通輕型機車QC6-396號普通輕型機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H卷第5-8頁、偵G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證人 李淑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H卷第11-12頁)3.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竊案調查筆錄(表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H卷第9-10頁、第22-28頁、第52頁)4.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H卷第50頁)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宜蘭縣○○市○○路00號前 彭慶軒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點,見彭慶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且為警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查獲該車,始悉上情。POY-057號普通重型機車POY-057號普通重型機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H卷第5-8頁、偵G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被害人彭慶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H卷第14-15頁)3.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調查筆錄(表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H卷第13頁、第16-21頁、第29頁、第53頁)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查獲現場照片(見偵H卷第44-49頁)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追加起訴)110年1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 李仕群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仕群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其後棄置於不明地點,經李仕群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安全帽1頂無刑法第320條第1項1.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I卷第35-36頁、偵J卷第35-36、本院卷第150頁、第174頁)2.告訴人李仕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5-18頁)4.陳書豪於竊案現場騎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2頁)陳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名對照表編號卷名簡稱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8號卷偵A卷2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7號卷偵B卷3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0號卷偵C卷4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偵D卷5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偵E卷6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偵F卷7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偵G卷8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偵H卷9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偵I卷10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偵J卷11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