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史景文 相對人 林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3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後以微信、LINE通訊軟體催討還款,惟相對人不接電話、不讀不回訊息逃避債務直至超過本票提示日,且之後與其友人共同協調此債務時,相對人亦承認確實拿走了款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CH47981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2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31日,相對人於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主張其於109年7月17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提示效力。抗告意旨固稱於本票到期日前或後以微信、LINE向相對人催討還款等語,並提出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僅有久款文字對話,並未提出其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有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付款提示之事證,抗告人於到期日前及屆期後僅以微信、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請求給付票款,難認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與上揭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弈勛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