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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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瑜
陳思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佐瑜、陳思良與 羅文漳 三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文城門市,三人因酒後不明原因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陳思良、林佐瑜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以徒手及腳攻擊告訴人羅文漳的太陽穴及肋骨,致羅文漳受有頭部、臉部及右側性胸壁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漳與被告2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