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金松前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照,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南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9時19分許,途經南津路與凱旋路6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上述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 黃文政 自凱旋路61巷橫穿南津路,而遭呂金松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經送醫救治,於110年6月7日15時38分許,因頭頸部四肢挫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呂金松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6至18頁);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於前開肇事路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0、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又行人即被害人黃文政遭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頸部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於當日15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37至5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小客車,而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未再重新考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是認被告確屬無照駕駛甚明。次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並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再補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30頁)1份附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取得原諒,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