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持原判決附表不票面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5萬1500元之支票5紙,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聲請人即已主動陸續給付告訴人約百萬元款項,此有銀行往來明細足憑,均置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2號偵查卷內,懇請調取。嗣聲請人又給付12萬元,另於原審判決前,又給付告訴人105萬元,合計已返還約217萬元。而聲請人於借得系爭款項後,並無逃逸、躲債等行為,而係繼續努力工件,以達清償上揭借款之之目的。認聲請人自始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已給付告訴人款項之證據,於原審判決前即存在,而現後始發現,致原審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附告訴人名義於96年9月2日簽具之收受聲請人105萬元收據影本乙紙。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甲○○見雜誌夾報中載有出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廣告所載方式聯絡後,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道附近,以數千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5紙,票面總金額為205萬1500元。甲○○旋於95年6月5日,持上開支票,至南投縣草屯鎮 宋兆武 之住處,向宋兆武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出售大樹一批所取得之客票,要求借貸現金120萬元,多餘票款則換回先前因借貸關係給付予宋兆武之80萬元票據,且為取得宋兆武之信任,復在上開支票之背面背書,致宋兆武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同意換票,並交付現金120萬元予甲○○。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宋兆武始知受騙。」(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是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執客票5紙向告訴人借款,嗣後供擔保之客票均退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兆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5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意旨所附告訴人名義於96年9月2日簽具之收受聲請人105萬元收據影本乙紙,縱屬實在,僅能證明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宣判前,聲請人有清償105萬元之事實,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與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該當性並無牽連,可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陳其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主動陸續給付告訴人約百萬元款項,可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2號偵查卷,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附具證據,既仍需調閱相關偵查卷宗調查,即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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