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號碼「8」貼紙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號碼「8」貼紙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8日夜間7時至8時許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
2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平日主要由其兄長 徐建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又其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其所有之號碼「
8」貼紙黏貼於前開機車車牌上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JG3-809」號後予以行使,以避免警方人員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82號前,並在一旁走動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發現停在一旁之前開機車有變造車牌之情,進而發覺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復扣得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1件、機車鑰匙、T型扳手各1支、統一發票1張,及乙○○所有之上開號碼「8」貼紙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建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查獲前開機車時,伊係走路經過該處,並非騎車至該處,是伊未曾騎乘前開機車,更無竊取該機車及變造該機車車牌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登記為伊所有,而平日大都由伊哥哥徐建中在使用,於96年9月18日夜間7時許,該機車原本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8之2號前,之後徐建中要取用該車時,就發現該車被偷了,遂要求伊去報案,伊乃於同日夜間8時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協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徐建中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堪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之情。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2至4頁),員警查獲前開機車時,有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黑色夾克1件,另在該機車前置物架內,扣得T型扳手1支,而經員警於查獲時當場比對結果,被告當時於手臂上存有夾克袖口鬆緊帶束痕,且該束痕與前揭扣獲之黑色夾克袖口相符合,有比對相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0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全然無法交代該束痕究係如何產生(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查獲前未久,曾有穿著扣案之黑色夾克;又員警將扣案T型扳手與自被告口腔內採集之檢體,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該T型扳手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之可能,有該中心96年10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60017號鑑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曾與該T型扳手有所接觸。而衡以常情,若非被告曾騎乘使用上開機車,要無可能發生其曾穿著於該機車踏板上扣獲之黑色夾克,且又與自該機車前置物架內扣得之T型扳手有所接觸之情事;況被告於偵訊中係陳稱:查獲當日,伊是搭乘計程車至查獲地點云云(見偵卷第11頁),亦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走路經過查獲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2者有所矛盾,足徵被告所持前開辯解,實難遽以採認。
㈢、另警方查獲本案時,在被告身上扣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見警卷第
10、35頁),而關於該發票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其於96年9月24日中午,騎乘其所有之深藍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去加油後所留下(見警卷第10、1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其於地上所拾獲,而按諸常理,若上開發票果係被告所拾獲,其於警詢中當據實以告即可,並無由為前開陳述,反係於本院審理中,因員警已依據上開發票內容調取相關資料以為查證(此部分詳下述),則被告自有可能為避免該查證結果導致己身遭受不利之認定,因而為虛偽陳述,是應以其於警詢中稱該發票係其所有乙節,較為可信,先予敘明。又員警依據上開發票之內容,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加油站調取96年9月24日(即查獲當日)中午之監視畫面查證結果,於當日中午12時許,有1名與被告遭查獲時相同穿著(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2頁)之人騎乘機車至該處加油,有該監視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6至38頁),再衡以前開發票係自被告身上所扣獲、並為被告所有乙情,堪認該監視畫面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依前開監視畫面擷取相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係1輛銀色車身之機車,與其所有之深藍色機車不同,反與本件遭竊之機車車身顏色相同(見警卷第29頁);且經員警將上開監視畫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其有可能之組成情形,包含本件遭竊機車原本之JG3-909號,及經變造後之JG3-809號,然不包含被告所稱之OPJ-035號,有該局96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6366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2、43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查獲當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為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依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均未敘及其係自他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且依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從證明有此事實;再佐以證人徐建中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與伊先前係同學關係,2人之前常常有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此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另上開機車之失竊地點,又係在證人徐建中住處之前(此有證人徐建中之年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機車之時間,距離該機車失竊之時間亦僅有6天左右,是在被告與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原持有使用人,均有相當關聯性存在之狀況下,則其無故持有使用上開失竊機車,衡諸常理,堪可推認該機車係其行竊取得無訛。
㈤、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人以將號碼「8」貼紙黏貼於前開機車車牌上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JG3-809」號之事實,有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並有該號碼「8」之貼紙扣案足憑(附於警卷第33頁);而依證人徐建中於偵訊中證述:伊未曾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機車車牌係於該機車失竊後方遭變造;又前開機車既係被告所竊取,其自有變造該機車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動機,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經由他人變造該機車車牌,且前開變造車牌方式,復無需相當之技術或設備即可為之,自足認定前開車牌之變造係被告所自為。另員警查獲上開機車時,前開經變造之車牌係懸掛在該機車上,有上揭查證相片足佐,是被告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且為避免查緝,竟變造車牌以為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先前雖有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犯本案時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然無證據足認其已犯罪成習,且其本次竊盜犯行,僅竊得機車1輛,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開犯行,爰不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另被告自幼即係瘖啞人,固具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惟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其於假釋中未能痛改前非,反再犯本罪,是實不宜再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扣案之號碼「8」貼紙1張,係供被告為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雖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以其供述認定該貼紙係其所有,然該貼紙價值非高、取得亦無困難,復於查獲時為被告所持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當得推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夾克1件、機車鑰匙、T型扳手各1支、統一發票1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