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