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有感音性障礙,領有重度語障之殘障手冊,且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6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外麵包店」外之騎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該店所有財物之犯意,乘甲○○在該處工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擺放在甲○○面前且為該店所有之品管解說卡1疊約100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店史解說卡1疊約100張(價值約400元),得手後甲○○隨即追躡上前欲向丁○○索回上開物品,丁○○僅交還部份之品管解說卡及店史解說卡,甲○○再次要求其返還其他解說卡時,詎丁○○不從,且為免遭送警究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甲○○嘴唇,致其受有上唇口內黏膜外傷破裂1×0.2公分破損流血、上嘴唇3×1公分挫傷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再將放在一旁的椅子拿起丟向甲○○,嗣因路人出手制止,丁○○始趁隙逃逸,再經甲○○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 涂健蕃 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趁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於竊盜得手後為證人甲○○發現時,被告為脫免甲○○逮捕,曾有當場施以徒手毆打甲○○嘴唇,並拿起一旁椅子丟擲甲○○等之強暴手段,欲藉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犯行等情,惟按乘人不備而搶其財物,係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應屬搶奪而非竊盜,又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3號、
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規定雖未如同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3004號等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就此辯護人否認被告有於脫免逮捕之過程中對他人施加強暴手段之情,並辯以:被告對甲○○所施加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應不構成刑法之準強盜罪等語,第查被告前開行為係乘告訴人甲○○不備之際,在其面前奪取上開品管解說卡、店史解說卡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經甲○○追躡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時,被告確實有以拳頭毆打甲○○之嘴唇及持椅子丟擲甲○○,而與甲○○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被搶財物損失為何?價值為何?)我店內財物被搶物品為品管解說卡1疊(約100張、價值約100元)、店史解說卡1疊(約100張、價值約400元),共計損失約500元;(問:被告竊行被發現後,你如何處理?)我就追上前去,店史解說卡、品管解說卡是限量的,已有客人訂貨了,我要求他還我,他不肯,我們發生爭吵,被告就把店史解說卡及品管解說卡用手捏壞,也用手打我的嘴唇,我的嘴唇有破裂、受傷,後來有個客人經過才制止被告。(問:被告用手打你,只打你一下?)是的,但是又有拿椅子追打,但沒有打到我,經過客人制止後才停手。(問:被告打你時,你有無抵抗?)我有跑。(問:當時店裡只有你一位工作人員?)本案發生是在店門外的騎樓,當時在店內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在忙。(問:被告用手打你,若你反抗,你能否處理?)當時他情緒不穩定,經過客人來幫忙處理就可以制止的了。(問:被告當天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外麵包店」騎樓是否趁你不注意時偷取店史解說卡、品管解說卡?)不是,被告是當著我的面拿走的。(問:被告是否乘你不備時拿走的?)是的,當時我在裝東西,我便馬上發現。(問:你是如何察覺被告將店史解說卡、品管解說卡拿走的?)那是一瞬間的動作,當時我在工作當中,眼角餘光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係欲乘告訴人甲○○不備之際,奪取置放於其面前之財物,自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甚明,公訴人認係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尚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搶奪告訴人上開財物得手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嘴唇1次及以椅子丟向告訴人等行為,固得認係為脫免逮捕所為,然其於事後脫免逮捕過程中,除有上開行為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舉動,是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尚屬輕微,且就當時之客觀情況觀之,告訴人尚有還手之餘裕,且非不能透過旁人之協助即可制止被告之情,業據告訴人上開證述綦詳,從而,被告上開行為顯尚未到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多僅能認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無從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與上開釋字第630號意旨不合,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感音性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語言障礙之人,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進一步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然鑑定結果略以: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符合DSM-IV之輕度智能不足診斷,被告對於涉案情境雖無法完整充分描述,但能瞭解當時之行為意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無顯著價值,且被告所稱之用途亦似與常理不符,推測與被告智能不足、認知理解能力較弱有關,其間除無精神症狀影響,認知理解能力之低落尚未嚴重至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綜上,被告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其知意能力無顯著影響,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97年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233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
241頁),是本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屬語障,有前開障礙手冊、被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卡影本各1份附卷為據,本案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被告於2歲左右曾經因生病帶去打針,之後可能因此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另亦陳稱:被告3歲起就不會說話了,當時就診之小兒科現在已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致本院無從函調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被告為瘖啞人,另再衡以被告前於75年、89年間,均曾因強盜案件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8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思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自不得邀刑法第20條之寬典減輕其刑,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擾非微,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2度因強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敘明如前,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搶奪犯行,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且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認知理解力較諸一般常人為差之下,而為本件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奪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公訴人以被告犯後已生悔意,請求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參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左營啟英學校、家境小康,並無職業等情(見本院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徒手以拳頭毆打甲○○嘴唇再將放在一旁的椅子拿起丟向甲○○,使其受有上唇口內黏膜外傷破裂1×0.2公分破損流血、上嘴唇3×1公分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其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且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2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王參和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