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96年聲羈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係以證人 何照明 記述通信監察之譯文,為該構成觸犯法條之要件。惟以現代科技之技術,所謂依通信監製內容之完成,其可由複製、變造等技術、技巧所成。至其原意之真實度如何?確可質疑!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7日21時36分,檢察官逮捕通知所依據之事實一被告之收賄犯嫌重大之事由,確實與被告陳述之事實不符(係屬擴大原意之),惟於當庭向法官請求事實再陳述時,卻不為法官所准,當庭法官對於被告請求答辯拒之不理,顯有偏袒檢方,而漠視抗告人之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訊問,因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性質上為偵查之延伸,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只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事項,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判應行審酌之事項,並非法院於羈押訊問時,應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17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證人何照明之證述、共同被告曾綵萱、 侯居隆 、 黃茂育 之筆錄、證人何照明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證人何照明與共犯曾綵萱、 黃義雄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甲○○本件犯行,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因抗告人甲○○所涉犯罪事實,其共犯結構龐大,顯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且有共犯黃義雄尚未到案釐清,如未羈押抗告人,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甚明。原審法院於訊問後,審酌各該情狀,依上揭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甲○○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