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鄰後館8之5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內查獲;被告乙○○竟另於96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丙○○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7鄰12之1號前查獲,並各扣得被告乙○○竊車使用之機車及汽車鑰匙各1支。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證述。
(三)車輛竊盜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四)扣案鑰匙2支。
(五)累犯部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