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緩刑四年,已於同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於96年3月2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於同年5月29日以該院96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經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係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2月23日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並自該裁判確定之日(即95年3月23日)起計算緩刑期間,是受刑人就其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且上開條文僅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未將軍法裁判除外,是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受軍法裁判確定者,仍有刑法該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以,本件受刑人因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該院96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猶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