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4年10、11月間,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丙○○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於96年7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酒後出言辱罵乙○○○○,持刀聲稱要殺害乙○○○○,並將乙○○○○趕離住所,繼持磚頭欲毆打乙○○○○,因而於96年9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於96年10月2日送達乙○○○○後,丙○○因乙○○○○之告知,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丙○○仍不知遵守保護令,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下午6時前不久,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接續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破雞掰」(均台語發音,下同)等言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殺死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乙○○○○生命安全,違反該保護令應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規定。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穢語辱罵證人乙○○○○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保護令裁定,乙○○○○未曾告以該保護令之內容,且伊未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破雞掰」等言詞辱罵乙○○○○,亦未恐嚇要殺死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破雞掰
」等言詞辱罵乙○○○○,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殺死你」等語,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
25頁第2行至16行、本院卷第56頁倒數第13行至第10行、第57頁第3行至第7行)。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祖母(即乙○○○○)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在電話中表示被告對其辱罵,並說要殺死她,伊到達祖母家時,祖母人在房內,並將房門反鎖,伊叫喊祖母,祖母才開門,並表示已經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第13行至倒數第5行、第63頁第10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勇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達時,乙○○○○之孫子(即林俊宏)已經在現場,乙○○○○坐在家門口,表示被告罵她、要殺她,並出示保護令,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均相符(詳本院卷第60頁第7行至第14行、倒數第5行至第2行)。此外,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前往隔壁村與友人飲酒,約晚上6時許返家,母親要伊去工作,伊表示工作與否係其個人之事,乃出言辱罵母親「幹你娘」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第15行至第24行)。足見證人乙○○○○因被告失業賦閒在家,且因被告整日外出飲酒返家後,詢問被告工作情況,致被告心生不滿,且因酒後情緒難以控制,而以「幹你娘臭雞掰巴」、「幹你娘破雞掰」等穢言辱罵乙○○○○,尚與常情不違。復參以案發當時,證人乙○○○○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先後於⑴17時56分25秒許撥打證人林俊宏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林俊宏;⑵17時57分50秒許、18時4分59秒許,2次撥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報案(參本院卷第3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之電話號碼、第46頁通聯資料查詢)。上開前2通電話相隔不到2分鐘,第2、3通電話相隔不到7分鐘,顯見通話當時,情況甚為緊急,證人乙○○○○始於10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求援。如被告僅係出言辱罵證人乙○○○○,而未出言恐嚇,致證人乙○○○○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衡情證人乙○○○○只須離開被告之視線,或不與被告爭辯即可,實無連忙進入屋內,將房門反鎖,立即通知林俊宏前來及2次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及恐嚇乙○○○○等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未收到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內容係警員到達後
才告知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工作時,會有朋友來找或會去找朋友喝酒,案發之前曾因喝酒,被母親責罵,而出言罵過母親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第8行至第19行、第67頁第12行至第23行);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酒會喝酒,不論有無喝酒,均會對伊辱罵等語(詳偵卷第25頁倒數第12行);被告曾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3927號、94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對其母親未見尊重,動輒對其母親暴力相向。證人乙○○○○迫於上情,未免繼續受害,再次聲請保護令,以備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時,當面告以已取得該保護令,提醒被告不得違反,否則會有刑責,以冀收嚇阻之效,亦合於常情。是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告知被告已取得保護令,不可對伊辱罵或毆打等語(詳偵卷第25頁第6行至第7行),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知之保護令內容,係指不可辱罵、毆打或恐嚇母親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第8行至第11行)。足見被告知悉如對證人乙○○○○施以辱罵、毆打或恐嚇,均屬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甚明。是被告雖未收受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該保護令寄存於大寮分駐所,被告未前往領取等情,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可參),然被告既已瞭解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如前,及自證人乙○○○○口中知悉證人乙○○○○已取得保護令,不可辱罵、毆打及恐嚇證人乙○○○○,則與收受該保護令之效果,並無不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乙○○○○之子,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卷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並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與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報答其母養育之恩,前因以木棍及鋸子對乙○○○○恐嚇,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因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持棍棒毀損住家門窗,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復因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乙○○○○,並持塑膠管及木棍作勢毆打乙○○○○,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簡字第3927號、94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3頁)。詎被告於知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接續以穢語辱罵及恐嚇被害人乙○○○○,致使乙○○○○身心、人格均遭受嚴重侵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