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禁止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的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92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然甲○○於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因不滿乙○○擅自將車輛開走,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2年12月10日上午8時43分及54分,分別傳簡訊給乙○○,內容略為:要乙○○10分鐘內將車開回店內,否則砸店:限10分鐘內回家,否則砸掉放在家裡東西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案經檢察官詢問甲○○與乙○○之同意,並命甲○○不得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期間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手機簡訊照片5張。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⑵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⑶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被告所犯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傳送加害財產之事之簡訊予其妻子、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起訴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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