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強盜等2罪,又於附表二所列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非在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