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92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罪,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2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2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
1編號2與附表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2編號1與附表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