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竟仍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7月6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1衖26號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上述之改造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2874號槍彈鑑定書1份。
(四)查獲照片18張、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查獲子彈10顆,採樣3顆,其中一顆有殺傷力,其餘2顆無殺傷力,其餘均未鑑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
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⑸依據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
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有利,但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亦屬有利,且易科罰金乃屬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其之修正業已影響有期徒刑實際科刑上之重輕標準,自應優先考慮易科罰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故綜合而言,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地點、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9顆,則非屬違禁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