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書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存單號碼:CDK○○六六二一、CDK○○六六二二、CDK○○六六二三)為擔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二六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依原裁定,債務人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依法變更提存物,提存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二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一號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亦陳明已依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五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可認為已有以該擔保撤銷假扣押擔保之陳明。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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