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0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女丙○○○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一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現處於分居中,而丙○○○係乙○○之母親。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七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借探望子女之便欲抱走小孩,因乙○○不從阻攔甲○○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二人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另丙○○○見女兒乙○○遭甲○○毆打,趨前阻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左前臂、左手掌挫傷(三×二公分,十五×一公分及二×二公分之傷害,而乙○○則受有下唇、雙手上背、左大腿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對於上述時、地因探望小孩之事而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三人均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對方云云。經查:上述時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共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三人傷害之動機以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