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周錫明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告周錫明給付部分則為上訴勝訴之判決,被告周錫明未上訴而確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程序中,追加本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之訴,聲明求為相同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之訴,其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不屬於簡易程序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
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一│三重市農會│89.11.01│89.11.01│150000元│DH0000000│││三民分部│││││├───┼──────┼────┼────┼───────┼──────┤│二│同右│89.12.01│89.12.04│150000元│DH0000000│├───┼──────┼────┼────┼───────┼──────┤│三│同右│90.01.01│90.01.02│150000元│DH0000000│├───┼──────┼────┼────┼───────┼──────┤│四│同右│90.03.01│90.03.01│150000元│DH0000000│├───┼──────┼────┼────┼───────┼──────┤│五│同右│90.04.01│90.04.02│150000元│D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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