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經更定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騎走竊為己有。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許,乙○○騎上開竊得之機車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車主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又本件係被告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攔獲,並扣有鑰匙一把為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經更定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為竊盜犯行不改,其執畢刑期出監未滿二月,即又再犯本罪,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行竊動機僅圖一時便利,而非竊取機車變賣圖利,且歷偵、審均坦承犯行,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