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以自備之Z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插入不知情 林佳雲 (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動電話(機身號碼:三三二Z00000000000)使用,打電話至臺北市○○○路頂好大賣場忠孝店恐嚇店長乙○○稱已在上開頂好大賣場忠孝店內放置炸彈,並要求乙○○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云云,然乙○○未予理會;又甲○○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以相同方法打電話至臺北縣中和市大潤發大賣場中和店恐嚇店長丙○○稱已在店內放置炸彈,須給付六十萬元,聽候指示交款,否則將引爆店內炸彈云云,致丙○○心生畏懼。丙○○一面討價還價,一面報警求救,嗣與甲○○多次還價結果敲定勒索款項三十萬元,遂依甲○○電話指示開車到臺北市中山女高、和平東路高架橋上,甲○○要求丙○○自高架橋上丟錢下去,然丙○○因無法確定店內炸彈位置而不敢丟錢,甲○○因而懷疑對方報警遂未再打電話給丙○○。嗣經警方根據電話通聯紀錄並清查賣場員工、客戶及廠商資料,確定甲○○涉案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搜索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查獲甲○○所使用之林佳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甲○○自知法網難逃,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向臺北縣刑警隊投案。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丙○○之證述、⑶電話譯文表一紙及通聯紀錄、扣案之被告女友林佳雲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Z000000000號易付卡)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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