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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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電話雖為被告向原告所租用,惟原告主張欠繳電信費之使用期間,被告均在大陸,因不知要向原告辦理停止租用電話,僅有將電話線切斷,不讓他人使用,但系爭電話仍遭訴外人即其房東之兒子 李榮富 盜打,而且,原告查覺電話費暴增,竟置之不理,原告應該主動切斷電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件、電信費收據三件、明細一件、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該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及切結書之真正,並陳稱:是伊同意李榮富拿伊之印章去申請系爭電話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無疑。至被告雖抗辯稱:欠繳電信費之使用期間,被告均在大陸,是遭訴外人即其房東之兒子李榮富盜打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訴外人李榮富所涉違反電信法罪嫌之全部卷宗核閱後,發現訴外人李榮富於該案偵查中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使用系爭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表示系爭電話平日均係訴外人李榮富在使用居多,且對於李榮富使用系爭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致積欠原告七十餘萬元之電話費用等行為,不用提出告訴等情(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偵查卷)。是以,被告既明知系爭電話平日均係訴外人李榮富在使用,卻未阻止其使用或向原告終止租約,且於接受檢警機關偵訊調查時,更表明不願追究訴外人李榮富撥打國際色情電話積欠電信費用未付之責任,顯見被告應有授權或同意訴外人李榮富使用系爭電話,則被告復於本案時又辯稱系爭電話係遭訴外人李榮富盜打云云,自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電話既為被告所租用,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拒絕給付電話費之抗辯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