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年間又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緩刑仍執行原處之有期徒刑二月,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主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上山採藥口紅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元),得手後逸。嗣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上開商店內,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屬實,復有店內監視錄影機所側錄之錄影帶乙捲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素行不良,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年間又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緩刑仍執行原處之有期徒刑二月,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惡性不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有多起竊盜之案件,然部分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再本件被告所偷竊之物品為口紅一條,價值亦僅有二百六十五元,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是以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懲其惡性,且因宣告刑未達一年,故認無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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