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明知已大量舉債,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七組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開標一次或二次,每會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使會員甲○○、戊○○、丙○○、丁○○、己○○○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上開互助會。被告乙○○復基於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七十六年一月一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向甲○○詐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戊○○詐借十五萬元,均未清償分文。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後,突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宣告倒會旋避不見面,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戊○○、丙○○、丁○○、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未到,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布通緝。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傳喚、拘提不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罪,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扣除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日止之八月又三十一日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二年六月+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原通緝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