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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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原住桃園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邦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漢邦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1,463,894元,均已屆清償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漢邦公司、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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