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之強盜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7月18日、96年7月20日、97年3月3日),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3號號、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7年8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犯罪日期為97年2月14日),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盜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2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應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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