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7年2月21日22時許及同月22日22時許,前往 蔡幸和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明德一巷6號庭院前之倉庫,接續竊取蔡幸和擺放於庭院倉庫之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計34件,得手後均先行搬運至上址附近之空地,以帆布覆蓋藏放後,再分別於97年2月23日、24日上午,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音響設備分批載往不知情之 吳鴻麟 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台甲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上開回收場,得款計新台幣102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竊得之音響設備計34件。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46、49頁)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吳鴻麟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吳鴻麟開立之收據6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先後於97年2月21日22時許及同月22日22時許,至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蔡幸和所有之音響設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該2次之竊盜犯行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以上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