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里○○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七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啟動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供己為代步使用。
㈡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
小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尚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啟動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供己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光明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二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二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丙○○二人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足以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手法雷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青
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二次竊取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案發後該兩部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丙○○、甲○○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否認其所有,並供稱該二支鑰匙
係插在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上(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核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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