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號裁定將三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時十二分許,駕駛其父親 李水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至南投縣○○鎮○○路一八九之三號水利工作站旁,以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竊取 黃立任 所有之電纜線(寬О‧八公分、長六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一捆得手,並將之置放於系爭車輛上。嗣為該工作站之現場負責人 王意鈞 發覺,乃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揭老虎鉗一把。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黃立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七至第八頁),
復經證人即竊案現場之負責人王意鈞於警詢中證述上情明確(見警卷第三至第五頁)。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現場搜索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且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老虎鉗一把足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老虎鉗一支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
壯,竟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⑶上述所得財物之價值情形;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物,已據被告屢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駕駛至本件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在卷可參,復尚不能遽予評價為係屬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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