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以羈押折抵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
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參上開紀錄表在卷);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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