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臺北被告乙○○原住臺北
(現應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其簽訂借款借據,向其借款2筆:
㈠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利息自貸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7%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2%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7%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3年5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款7,589,000元(其中執行費用80,660元),經抵償違約金65,522元、利息403,595元、本金7,039,223元,尚結欠本金1,131,28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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