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嗣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即自其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全部還款,依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依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原告得將外幣債務轉換為新台幣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本金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並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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